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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支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鉅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達公司 )及銘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峰公司)投資興建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官邸」大樓新建工程,並發包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施作,理成公司將其中水電工程委 由被上訴人施作。嗣鉅達公司、銘峰公司終止與理成公司之承攬 契約,改由伊續為承攬,伊再交被上訴人承攬該水電工程,並簽 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水電工程(設備及材料)及工程承攬契約書水 電工程(勞務)(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8 日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5萬1,095元、224萬5,185元之 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履約之保證,伊簽發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各130萬9,649元、236萬3,063元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於106年1月13日交被上訴人以支付工程款。詎被上訴人 旋即停工,又積欠下包商之工程款,顯已違約,伊得行使系爭本 票之權利,並與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支票債權互為抵銷,該支票 債權已為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負債之字據即系爭支票,其仍持 有系爭支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 第30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尚無不獲兌現之退票情事,債權猶未屆 清償期,不符抵銷之要件。又系爭本票係請求發票人付款,系爭 支票則係提示發票人委託之付款行庫請求付款,不具抵銷許容性 。況上訴人尚有保留款、工程款等多筆款項未付,已足抵償系爭 本票債權,上訴人捨上開未付款項,而就已付之系爭支票主張抵 銷,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 承攬施作其中之水電工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 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做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被上訴人則於 106 年 1月13日領得上訴人因支付工程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卻旋於 同年月20日停工,且其簽發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支票亦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並以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支票 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 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於第13 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 追索權。另同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亦均 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而遭付款人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 索權,否則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106年10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其前已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 人提示,故不獲兌現等情,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原法院 106年度全字第57號(下稱 第57號)假處分裁定供參,亦堪信實。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不 獲兌現,係因假處分所致,非因提示交換而退票,此參系爭支票 經註記「禁止照崧科技(股)公司提示付款」及退票理由單註記 「非交換退票」足知。又第57號裁定,僅禁止被上訴人「於本案 裁判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並無 終局禁止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之效力,即被上訴人得否向付款 人提示系爭支票兌現,胥視本件裁判結果論斷。苟本案認定上訴 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第57號裁定,並 向付款人重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是以,被上訴人雖於 106 年10月 6日提示系爭支票,而不獲兌現,僅係假處分效力所生暫 時結果,並非付款人有何因提示交換之原因而退票,尚未滿足追 索權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則上訴人 無從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 為主動債權,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或追索權為被動債權互為 抵銷。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以實體法上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為單一聲明之請求, 屬訴之客觀合併,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無理由 時,仍須就他項訴訟標的為審判,必待其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 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30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原審認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即為其敗訴 之判決,對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308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則恝 置未論,已有可議。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同法第126條、第131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註記「非交換退票」,究其上註記「非交換 退票」之意義為何,原審未遑調查釐清,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