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勝紘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國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
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定
兩造為
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顯有適用票據法第144條、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1項、第13條、第14 條規定之錯誤;且認定被上訴
人已交付借款新臺幣270萬元,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
復未審酌第一審同案
被告蘇逸秋有無對外借款之權限,顯屬不
適
用法律等語。
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基於兩造消費借貸
合意,已交付
上開借款,而執有上訴人簽發之
系爭支票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 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合
法。本院自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
拘束,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