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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范傾慧即地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吉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 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 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 雖認伊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吊車機具,及積欠民國98年9月起至100 年11月止之租金共新臺幣364萬7,741元,然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 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租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詎原判決竟又認伊於106年10月1日欲出售機器係用以 償還該租金債務,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卻未令被上 訴人舉證證明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本於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已 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 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 3 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