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范傾慧即地楷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吉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
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
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
雖認伊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吊車機具,及積欠民國98年9月起至100
年11月止之租金共新臺幣364萬7,741元,然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
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租金
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
詎原判決竟又認伊於106年10月1日欲出售機器係用以
償還該租金債務,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卻未令被上
訴人舉證證明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本於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已
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
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 3
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