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李宜靜
訴訟
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坤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庭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秀琴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以自己
名義為被上訴人調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伊已於105年1月2
6日匯款173萬5,200元(預扣利息6萬4,800 元)至丁秀琴之帳戶
,丁秀琴則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票據
號碼CA0000000,面額180萬元,
發票日105年3月22日之支票1 紙
(下稱
系爭支票)為
擔保。伊於同年4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
付款,始知被上訴人為維持其信用,謊報空白票據遺失,伊係善
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80萬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丁秀琴先竊取空白支票,再竊取伊之
大小章盜蓋於該支票所簽發,屬偽造之票據,依票據法第5條第1
項規定,伊毋庸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伊未簽發系爭支票,
更未授權丁秀琴補充完成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上訴人不得依票
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支票有效,亦不能依
民法第169條
規定主張伊應負
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丁秀琴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自103 年起擔任被上訴人之
總機人員,並處理金融機構存款或收付現金與廠商貨款之業務。
丁秀琴因自身財務惡化,於104 年底自會計人員抽屜竊取被上訴
人所有空白支票15紙,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 月底止,利用
持
有被上訴人應存入銀行款項機會,先後
侵占共2,043萬6,000元。
復為掩飾侵占
犯行,於104年12 月間某日至被上訴人負責人丁振
庭辦公室竊取公司大小章,盜蓋於所竊得支票,其中12紙分別交
付被上訴人應付貨款之廠商,丁秀琴並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現金存
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使該12紙支票得以兌現;另2 紙支
票及系爭支票則分別交付其
債權人沈純純及上訴人。丁秀琴
上開
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竊盜罪、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683 號刑事
判決在卷
可稽,且經丁秀琴到庭證實,足認系爭支票係丁秀琴竊
取被上訴人印章後偽造。丁秀琴雖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
惟被上
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應由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丁秀琴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丁秀琴係以個人名
義向上訴人借款,該款項並滙至丁秀琴個人帳戶,被上訴人設於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資金正常
,未見有資金缺口,亦查無該180 萬元滙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有
該帳戶資料存卷足據。被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信賴丁秀琴所出具
票據為真正之行為外觀,無須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
。系爭支票係丁秀琴偽造,被上訴人未在支票上簽名或用印為發
票行為,亦未授權丁秀琴補充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
,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主張為善意執票人而行
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並得以此絕對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
人。故上訴人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
,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
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
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系爭支票係丁秀琴竊取被
上訴人之大小章盜蓋於所竊得之空白票據而簽發,為原審合法確
定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