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顏智美
上列
抗告人因與黃明山間請求酌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5
7 號),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350平方公尺、持分1/4、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
相對人黃明山。茲因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
爰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自民國63年9月13日起至112年3月22 日止。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勝
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原法院以:系爭地上權每年租金新臺
幣(下同)10萬9740元,其15倍為164萬6100 元,未超過系爭土
地地價4343萬7450元,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4萬6100 元等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地上權涉訟者,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起訴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屬因地上權涉訟
,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地上權每年
地租314元(見原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106號卷第203 頁),抗
告人於原法院並陳稱相對人所提出之發票(見原法院卷第85頁)
,係相對人另向抗告人承租基地不定期租約108 年度之租金(見
原法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倘其所述屬實,而
兩造就系爭地
上權之地租,除登記謄本之記載外,未另有約定,自應以該登記
簿謄本
所載之地租計算。
乃原法院未予調查審認,逕以
前揭發票
所載之租金計算,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4萬6100 元,
非無
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