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蕭宇凱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相對人
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 109年度家暫字第6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於原法院和解
離婚,相對人聲請酌
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下稱
丙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
扶養費,原法院
家事法庭以 107
年度
家親聲字第572號(下稱第572號事件)裁定對於丙男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及定抗告人與丙男
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案列原法院 109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 6號),相對人於抗告程序進行中聲請丙男戶籍遷移及
就學事宜之暫時處分。原法院
合議庭以:兩造已和解離婚,第57
2 號事件酌定對於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丙
男於 109年暑假後將就讀小學,先前與相對人同住,學區為高雄
市莊敬國小(下稱莊敬國小),通學時間為 5分鐘,少於丙男戶
籍所在學區高雄市二苓國小(下稱二苓國小)通學時間須28分鐘
(以上時間皆以汽車為交通工具),丙男就讀莊敬國小,對丙男
成長、學習有利,抗告人不同意丙男遷移戶籍,致丙男無法完成
一年級註冊及相關就學程序,恐對丙男生活
適應及學習不利,為
丙男之最佳利益考量,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爰酌定
於第 572號事件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
裁判確定前,丙男戶籍
遷移及就學事宜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暫時處分。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
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
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
乃基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
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
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
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法院受理家
事
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
定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
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下稱家事暫時處分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家事暫
時處分辦法第7條明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
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
之行為。……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暫時處分
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另
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
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
尚非不得為與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
原法院本此並審酌第 572號事件酌定對於丙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未確定,丙男於 109年暑假後將就讀國小
一年級,須完成註冊及相關就學程序,基於其生活適應及學習之
最佳利益,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為如上暫時處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丙男已於109年4月初完成二苓
國小報到,相對人未釋明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已
使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提前實現,逾越暫時處
分之本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 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