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豐榮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
度簡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
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雖應相對人要求而先後開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 3
紙(以下分別稱編號1、2、3 本票,合稱
系爭本票),以
擔保相
對人應得之工程款。
惟經
兩造議價後
承攬報酬已更易為新臺幣(
下同)266 萬2961元。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事由並未完
工,致伊與定作人間
承攬契約,遭定作人解除,相對人自不得請
求給付工程款,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另附表編號3 之本票為雙重擔保,縱認係
屬
違約金,依
民法第250 條規定,應屬
損害賠償總額性質,兩造
自始無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伊之訴,認事用
法顯然失當等詞,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
二審法院認定編號1、2本票分別為擔保相對人為抗告人墊付之材
料款債權及相對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債權,編號3 本票中40萬
元則為擔保經核減之違約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於
上開範圍內均
屬存在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
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
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
、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