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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 度簡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 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雖應相對人要求而先後開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 3 紙(以下分別稱編號1、2、3 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相 對人應得之工程款。兩造議價後承攬報酬已更易為新臺幣( 下同)266 萬2961元。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事由並未完 工,致伊與定作人間承攬契約,遭定作人解除,相對人自不得請 求給付工程款,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另附表編號3 之本票為雙重擔保,縱認係 屬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性質,兩造 自始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伊之訴,認事用 法顯然失當等詞,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 二審法院認定編號1、2本票分別為擔保相對人為抗告人墊付之材 料款債權及相對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債權,編號3 本票中40萬 元則為擔保經核減之違約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於上開範圍內均 屬存在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 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 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 、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