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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40號 再 抗告 人 江 秀 貴       王江秀春 共同代理人 簡 長 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江藍月嬌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 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江藍月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 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裁 定(下稱第247 號裁定)命再抗告人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相對人 死亡之日止,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 萬2,5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 期喪失期限利益。再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現有再抗告人 2 人,及第三人江龍一、江家瑜4 名子女,江龍一經另件桃園地院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裁定命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萬2,500 元確定(下稱另案)。相對人現年93歲(按:民國00年0月00 日 出生,現年94歲),年老多病,無謀生能力且需人全日照顧,截 至106年8月底止,其於各金融帳戶之餘額各為0 元至百餘元不等 ,104、105年度無收入,其名下雖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等17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505萬1,043 元,然多數為 道路用地、水利用地、墓地,少數係農牧用地,均為尚未分割之 公同共有土地,處分變現不易,其於103年11月19 日由江家瑜陪 同將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3張定期存單解約,提領400萬元,於 翌日將該分行1張定期存單解約,提領210萬元,及自大溪區農會 提款59萬500元,將其中610萬元交由江龍一保管,另56萬元借予 再抗告人江秀貴。江龍一於另案否認保管,江秀貴亦否認向其 借貸,該款項下落不明,無從作為其生活所需,其顯已不能維持 生活。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684 元,相對 人每月尚需支出看護費3萬6,000元、計程車資5,100 元、特殊飲 食費用3,750元、右眼視網膜靜脈阻塞醫療費7,250元,有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核定表、看護證 明、計程車專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相 對人每月之生活費用以5萬元為當,並由再抗告人2人與江龍一 、江家瑜4人平均負擔。故再抗告人2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生活 費用各1萬2,500元。維持第24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查相對人為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於108年7月25日另 件桃園地院108 年度家暫字第75號暫時處分事件到場,陳述明確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07 頁以下),其顯 有意思能力,自有程序能力。再抗告人謂相對人無意思能力及程 序能力,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4條、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45條規定,尚屬誤會。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原裁定認相對人 得請求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無違反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可 言。至再抗告人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 及其所需生活費用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