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
再
抗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蔡碧珍
代 理 人 王承筑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清和
律師即被
繼承人許OO之
遺產管
理人間
聲請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
2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委任之代理人王承筑為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本院認屬
適當,
合先敘明。
本件相對人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裁
定命再抗告人墊付其擔任被
繼承人許OO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費用,該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應墊
付相對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萬4,058元。再
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其為許OO之
債權人,因許OO積欠
稅捐債權且遺有數筆遺產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5 號裁定選任相
對人為許OO之遺產管理人(於民國101 年6月1日由少家法院
接辦
家事事件),少家法院101 年度司家拍字第32號裁定准予
變賣許OO所有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03 年
度
司繼字第2628號裁定相對人之報酬為8 萬元(下稱前案裁定
),有卷附
上開相關裁定
可參。相對人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
職務逾10年,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9 年4月8日
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函、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9年3月11日函可知,倘無相對人執行職
務,再抗告人無法順利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而滿足其債權。依卷
附之
拍賣公告可知,許OO所遺數筆遺產歷經三次拍賣及
特別
拍賣程序均無人投標應買,足見管理許OO之遺產有相當複雜
度及困難度,需耗費較長管理時間,而有難以處分、變價之情
事。再抗告人已知悉其債權數額及許OO之財產狀況,仍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因遺產管理人之介入而享有利益,足認其
已就遺產管理、處分之難易等事項有所評估。本件遺產管理程
序為繼承人、
債權人、受
遺贈人及國庫等而存在,遺產管理人
亦因此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而執行職務,不因債權人之債權
於事後獲得清償消滅,而得
免除其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義務
。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業經前案裁定核定為8 萬元,
並已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之申請規費、聲請費、登報費等
必要
費用共4,058 元,因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
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其續行遺產
管理人職務之意願,確有命再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
用之必要。因而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
本院之判斷:
㈠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
於
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
他
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
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
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
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至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繼承債務而變賣遺產者,係屬遺產
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之一(參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由此
所生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
遺產中支付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
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
法無明文,
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
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
非不
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
㈡查再抗告人前以其為許OO之債權人,因許OO積欠稅捐債權
,且尚遺有數筆遺產,聲請高雄地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5 號
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許OO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已執行遺產管
理人職務逾10年,已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之必要費用4,058 元
,前案裁定並核定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8 萬元,為原法
院依法確定之事實。原法院審認上開費用確有由再抗告人先行
墊付之必要,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謂: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均於選
任之裁定中先命
聲請人為墊付,原法院就事後已發生之報酬費
用始命伊墊付,有違
法令云云;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
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之
諭知為限。再抗告意旨以此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