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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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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 再 抗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代 理 人 王承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清和律師即被繼承人許OO之遺產管 理人間聲請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 2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委任之代理人王承筑為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本院認屬適當,合先敘明。 本件相對人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裁 定命再抗告人墊付其擔任被繼承人許OO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費用,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應墊 付相對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萬4,058元。再 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其為許OO之債權人,因許OO積欠 稅捐債權且遺有數筆遺產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5 號裁定選任相 對人為許OO之遺產管理人(於民國101 年6月1日由少家法院 接辦家事事件),少家法院101 年度司家拍字第32號裁定准予 變賣許OO所有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03 年 度司繼字第2628號裁定相對人之報酬為8 萬元(下稱前案裁定 ),有卷附上開相關裁定可參。相對人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 職務逾10年,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9 年4月8日 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函、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9年3月11日函可知,倘無相對人執行職 務,再抗告人無法順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滿足其債權。依卷 附之拍賣公告可知,許OO所遺數筆遺產歷經三次拍賣及特別 拍賣程序均無人投標應買,足見管理許OO之遺產有相當複雜 度及困難度,需耗費較長管理時間,而有難以處分、變價之情 事。再抗告人已知悉其債權數額及許OO之財產狀況,仍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因遺產管理人之介入而享有利益,足認其 已就遺產管理、處分之難易等事項有所評估。本件遺產管理程 序為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國庫等而存在,遺產管理人 亦因此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而執行職務,不因債權人之債權 於事後獲得清償消滅,而得免除其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義務 。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業經前案裁定核定為8 萬元, 並已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之申請規費、聲請費、登報費等必要 費用共4,058 元,因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 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其續行遺產 管理人職務之意願,確有命再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 用之必要。因而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 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 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 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至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繼承債務而變賣遺產者,係屬遺產 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之一(參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由此 所生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 遺產中支付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 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 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 ㈡查再抗告人前以其為許OO之債權人,因許OO積欠稅捐債權 ,且尚遺有數筆遺產,聲請高雄地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5 號 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許OO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已執行遺產管 理人職務逾10年,已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之必要費用4,058 元 ,前案裁定並核定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8 萬元,為原法 院依法確定之事實。原法院審認上開費用確有由再抗告人先行 墊付之必要,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謂: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均於選 任之裁定中先命聲請人為墊付,原法院就事後已發生之報酬費 用始命伊墊付,有違法令云云;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 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之諭知為限。再抗告意旨以此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