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大田開發有限公司
上田開發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吳瑞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貴鐘錶眼鏡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
年度簡上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第二審認相對人富貴鐘錶眼鏡有限公司提前終止
兩造
間
租賃契約,經抗告人依約沒收相對人原已交付之
履約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 720萬元,作為
違約金(下稱
系爭違約金),並由
抗告人大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田公司)、上田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上田公司)分別受領480萬元、240萬元。惟系爭違約金過
高,
爰依
民法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至360萬元,從而,相對人依
不
當得利關係請求大田公司、上田公司依序返還240萬元、120萬元
本息,應予准許,因而廢棄原法院第一審所為
駁回相對人前述聲
明部分之訴,改判抗告人給付
上開本息。抗告人以:相對人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過高,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未審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衡量標準,逕以原法院另案押租
金金額及伊未能舉證證明伊所受損害,酌減系爭違約金,其
舉證
責任分配有誤,顯違反民法第 252條規定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
。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為民法第 252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
,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
院不予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