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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大田開發有限公司       上田開發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瑞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貴鐘錶眼鏡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 年度簡上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第二審認相對人富貴鐘錶眼鏡有限公司提前終止兩造租賃契約,經抗告人依約沒收相對人原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 720萬元,作為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並由 抗告人大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田公司)、上田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上田公司)分別受領480萬元、240萬元。惟系爭違約金過 高,民法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360萬元,從而,相對人依不 當得利關係請求大田公司、上田公司依序返還240萬元、120萬元 本息,應予准許,因而廢棄原法院第一審所為駁回相對人前述聲 明部分之訴,改判抗告人給付上開本息。抗告人以:相對人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過高,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未審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衡量標準,逕以原法院另案押租 金金額及伊未能舉證證明伊所受損害,酌減系爭違約金,其舉證 責任分配有誤,顯違反民法第 252條規定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 。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為民法第 252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 ,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 院不予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