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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施亭如(原名施雨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萊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再審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 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 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雖以:伊每月平均所得僅新臺幣1萬0,501元,供自住之臺 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尚與伊子林勳彥 共有,另1輛車齡已13年舊車,已毫無殘值,且有房屋貸款344萬 餘元,以每月收入扣除房貸已入不敷出,實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 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其於原審尚得委託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有判決書可稽,所提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 謄本、住宅貸款契約、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放款繳納單等件, 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