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施亭如(原名施雨菁)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萊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票
據
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再審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提起
上訴,並聲請
訴訟
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
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雖以:伊每月平均所得僅新臺幣1萬0,501元,供自住之臺
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尚與伊子林勳彥
共有,另1輛車齡已13年舊車,已毫無殘值,且有房屋貸款344萬
餘元,以每月收入扣除房貸已入不敷出,實無資力支付上訴
裁判
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
云云,為其論據。
惟其於原審尚得委託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有判決書
可稽,所提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
謄本、住宅貸款契約、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放款繳納單等件,
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