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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10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4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 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次按抗 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件 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提 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人李坤鎔未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非 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之提起抗告,並不合 法,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訴訟救助,均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