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
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
損害賠償聲請
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4號),提起
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
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次按抗
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
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本件
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提
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人李坤鎔未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非
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之提起抗告,並不合
法,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訴訟救助,均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