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竇維雄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佛光大學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73號)
,提起
上訴,而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
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
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遭逢經濟鉅大變故
,並因負債而被迫暫停營業,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
顯無勝訴之望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721元,及3萬2,982元,有第一、二
審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理債優惠還款專案通知函」,並不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
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