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周葉秀琴
特別
代理人 周 千 慈
上列
聲請人因與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
台上字第56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
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
民國109年3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
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6日,算至109年4 月16日止
,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109年4月21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
,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