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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1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5日本院裁定(108年度 台聲字第642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 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末查,聲 請人就本件另聲請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未表明本院有 何歧異之先前裁判,或本件之聲請有何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 ,其聲請亦屬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