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5日本院裁定(108年度
台聲字第642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
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
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
用之。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末查,聲
請人就本件另聲請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裁判,
惟未表明本院有
何歧異之先前裁判,或本件之聲請有何具原則重要性之
法律見解
,其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