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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1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就原審追加部分外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陳宥錡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 7年度原重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而就原審追加部分外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 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7年度原重上字第4號判決關於廢棄 第一審所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4萬2,082元本息 ,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請求259 萬 8,580元本息之訴,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其追加請求264 萬5,857 元本息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以其無資力為 由,就前揭追加之訴以外部分聲請訴訟救助(追加之訴部分,業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除卷附其 於追加之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現況照片、申請聘僱 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6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相對人通知書等件外,復於本院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20日、同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以為 釋明,信為真實。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