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陳宥錡
訴訟
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
洪殷琪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
7年度原重上字第4號),提起
上訴,而就原審追加部分外聲請
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
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7年度原重上字第4號判決關於廢棄
第一審所為命相對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4萬2,082元本息
,改判
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請求259 萬
8,580元本息之訴,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其追加請求264
萬5,857 元本息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以其無資力為
由,就
前揭追加之訴以外部分聲請訴訟救助(追加之訴部分,業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除卷附其
於追加之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現況照片、申請聘僱
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失能診斷證明書
暨巴氏量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6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相對人通知書等件外,
復於本院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108年6月20日、同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以為
釋明,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