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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1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天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上訴事件(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係屬因 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 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 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此項酬金, 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 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此觀司法院所定「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 條規定:「前條 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之意旨 至明。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聲請人前 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並就第一審判命給付之利息部分為附 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 0號判決(下稱第10 號判決)後,相對人就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5 號判決將第10號判決關於命 相對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198萬7,930元之利息及駁回其附 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等法院,並駁回相對人關 於第10號判決判命再給付1,198萬7,930元部分之上訴。是前開訴 訟尚未全部終結,本院目前無從就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為全 部斟酌,且律師酬金係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而先行為部 分之律師酬金核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