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清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冠廷
聲 請 人 王清衛
陳永賦
高語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沈子渝等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補
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
第9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45678 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債務人(下稱債務
人)之普通
債權人,債務人就遭
強制執行之
不動產,於民國95年
4月19 日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相
對人因而
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7月22日作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伊等對包含相對人在內之
債權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就相對人部分,先位之訴主張:相對人沈子渝、莊德
昌、賴月女僅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50 萬元、100
萬元予債務人,其等抵押權
擔保範圍僅及於上述債權,系爭分配
表却列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之抵押債權依序為1,500 萬元、
770萬元、310萬元,超過上述匯款金額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剔
除,
爰以先位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沈子渝、莊德昌各超
過250萬元、賴月女超過100萬元之債權,不列入分配。倘認相對
人確有如系爭分配表
所載債權,因債務人係先有債務始為相對人
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之設定屬無償行為,有害伊等債權,
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行為,因以
備位
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法院)
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判決伊等先位之訴全部勝訴,就備位之
訴部分,認
無庸為審理(下稱第476 號判決)。伊等就備位聲明
聲請補充判決,原第二審法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1 年度重上字
第476號裁定(下稱第476號裁定)
予以駁回。伊等不服,提起
抗
告時,表明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預備合併之聲明,其先、備位聲
明間顯無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之情形,各為獨立訴訟之聲明,真
意實係二訴之單純合併,
非形式上所為預備合併,雖聲明顯尚欠
明暸或不完足,
惟原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有消
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
法令情事。伊等對
第476 號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竟以尊重伊等程序處分權為
由,認定本件無須闡明,以無理由,駁回伊等之抗告,顯與處分
權主義之精神有違,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之
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行使闡明權,固為審判長之職
責,但僅得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必依
當事人言詞之主張或
書狀之記載,滋生疑義,有以發問或曉
諭除去之必要,審判長始
須發問或曉諭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之聲明或陳
述,或敘明或補充其聲明或陳述之不足。原確定裁定以訴的客觀
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辯論、裁判,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訴訟
法關於客觀訴之合併,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基於民事訴訟採
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對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之客觀合併型態、方式
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賦予訴訟當事人適
時審判
請求權之精神。第476 號判決以聲請人先位聲明,既有理
由而受全部勝訴判決,就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
核屬
尊重聲請人程序處分權之結果,無未經闡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情
事,因認聲請人對第476 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
並無不合,且無因聲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可認原
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