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陳寶堂
上列
聲請人因與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
8年度重勞上字第18 號),提起
上訴,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7 年度
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
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上訴審
。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該事件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