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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1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育旭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 再審,係以:伊係自始不能為相對人所主張封閉型社區之給付義 務,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時點應以民國96年間交屋時之買 賣價格為準,非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書狀,已詳細敘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消上字第5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不當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規定之違背法令, 原確定裁定竟未詳加審酌,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 上訴,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同法 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觀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 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聲請人依約有給付頂蓋型封閉式空 間之義務,且於系爭大廈1 樓大廳門窗遭拆除前,實際已為履行 ,嗣該封閉式空間經認定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聲請人就其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有可歸責事由,相對人請求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其因而所生之損害,相對人應回復者, 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即以起訴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參諸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推估於系爭頂蓋型空間拆除後之價 值減損,為相對人所有房地之減損價值,相對人依民法第227 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分別給付如第二 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提起第三 審上訴。核其所述,關於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規定提起上訴部分,未就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表明,僅係針對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其他上訴理由即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不當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指摘,屬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聲請人雖稱此涉及「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惟未具體敘述其理由,均難認已依上述方法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