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雅萍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育旭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
再審,係以:伊係
自始不能為相對人所主張封閉型社區之給付義
務,所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時點應以民國96年間交屋時之買
賣價格為準,
非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書狀,已詳細敘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消上字第5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
理法則、不當
適用
民法第213條第1項
回復原狀規定之違背
法令,
原確定裁定竟未詳加審酌,逕以伊
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
上訴,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同法
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觀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
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聲請人依約有給付頂蓋型封閉式空
間之義務,且於
系爭大廈1 樓大廳門窗遭拆除前,實際已為履行
,
嗣該封閉式空間經認定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聲請人就其不能補正之
不完全給付有
可歸責事由,相對人請求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其因而所生之損害,相對人應回復者,
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即以起訴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
參諸台北市
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推估於系爭頂蓋型空間拆除後之價
值減損,為相對人所有房地之減損價值,相對人依民法第227 條
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分別給付如第二
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本息,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提起第三
審上訴。核其所述,關於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規定提起上訴部分,未就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表明,僅係針對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其他上訴理由即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不當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指摘,屬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聲請人雖稱此涉及「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
惟未具體敘述其理由,均難認已依上述方法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
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