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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1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墊款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大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墊款訴訟救 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 聲字第121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19 號裁定聲 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查,上開 裁定今均已11年有餘,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仍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依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