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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1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照珍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玉芸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曲解兩造間之代收代付關係為僱傭契約, 誤認伊代相對人徐玉芸、謝淑華向擊球來賓收取轉付之桿娣費為 薪資報酬。且無視伊球場之桿娣係其等自己組成獨立之「桿娣委 員會」並訂定管理規章,自行負責桿娣之招募、管理及獎懲等事 宜,並未受伊之指揮監督,原確定裁定誤解桿娣規章之內容,不 附理由即認定「桿娣委員會」係伊授權成立之組織,及伊對桿娣 具有高度管控權,率斷兩造間為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違反民法第4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 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勞上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 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前程序二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分 別於民國83年3月25日、89年2月16日起任職於聲請人所屬球場擔 任桿娣工作,其等即使在聲請人所稱代收代付之期間,仍對聲請 人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有勞動契約存在, 縱稅捐機關以代收代付關係對聲請人核稅,亦不足以影響私權關 係之認定。且聲請人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與相對人因投保勞工保 險領取老年給付之性質不同,不生雙重給付問題,自不得因相對 人領取老年給付而減免聲請人給付退休金之責任。另徐玉芸於上 班時受傷,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 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意旨,徒以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原二審判 決之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