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照珍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徐玉芸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
台上字第34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曲解
兩造間之代收代付關係為
僱傭契約,
誤認伊代相對人徐玉芸、謝淑華向擊球來賓收取轉付之桿娣費為
薪資
報酬。且無視伊球場之桿娣係其等自己組成獨立之「桿娣委
員會」並訂定管理規章,自行負責桿娣之招募、管理及獎懲等事
宜,並未受伊之指揮監督,原確定裁定誤解桿娣規章之內容,不
附理由即認定「桿娣委員會」係伊授權成立之組織,及伊對桿娣
具有高度管控權,率斷兩造間為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違反
民法第4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司
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勞上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
違背
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前程序二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分
別於民國83年3月25日、89年2月16日起任職於聲請人所屬球場擔
任桿娣工作,其等即使在聲請人
所稱代收代付之
期間,仍對聲請
人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有勞動契約存在,
縱稅捐機關以代收代付關係對聲請人核稅,亦不足以影響私權關
係之認定。且聲請人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與相對人因投保勞工保
險領取老年給付之性質不同,不生雙重給付問題,自不得因相對
人領取老年給付而減免聲請人給付退休金之責任。另徐玉芸於上
班時受傷,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
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意旨,徒以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原二審判
決之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