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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1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宜蘭地院於 民國108年3月25日裁定命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復於同年 4月16日以伊未依期限補繳,裁 定駁回伊之上訴(下稱系爭裁定)。伊已於系爭裁定同年 5 月2日送達伊前之同年4月19日補繳裁判費,原確定裁定竟謂 伊已逾期不得補正,因而廢棄有利於伊之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689號裁定(下稱第689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 ,其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 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前段所明定。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 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 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 效力。查系爭裁定作成後,業經宜蘭地院於108年4月16日公 告(見宜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㈡第238頁),自公 告起該裁定即生羈束力,宜蘭地院不得將之撤銷或變更,不 因該裁定何時送達聲請人而異其結果。聲請人於系爭裁定公 告生羈束力後之同年月19日始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不生 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原確定裁定因而廢棄第689 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