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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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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1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契約款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竇維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佛光大學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上訴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 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0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台 聲字第10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 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 其對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之原因,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