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竇維雄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佛光大學間請求給付契約款
上訴事件,聲
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
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0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台
聲字第10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
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
其對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之原因,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