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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20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蔡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食藝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1 88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朱健興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 聲請意旨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 於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 該基金會准予扶助審查表、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低收入卡及各 裁定等為證,其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選任律師朱健興為其訴訟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