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林宜秋
訴訟
代理人 葉兆中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146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㈠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國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事件審理時,被
上訴人之複代
理人邱俊傑律師未提出委任書,即參與
準備程序,被
上訴人於二
審終結後始提出聲明書
予以補正,自
非合法。㈡伊已於第三審上
訴指摘第21號判決認定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
市環保局)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安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應公司
)間為
承攬關係,違背
政府採購法第 2條、
民法第18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9號解釋,原確定裁定竟未附理由,即認伊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據以裁定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之1、消極不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㈢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續字第3號(下稱第 3號)判決駁回伊之請
求繼續審判,應係
中間判決,原確定裁定竟認係終局判決,另為
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及本院28年渝上字第2407號關於
不服中間判決,應
俟對終局
裁判上訴時,並受第三審法院審判之
意旨,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
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
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
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
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
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10
3 年間係將新北市新店區戶外環境病媒防治噴藥作業(下稱
系爭
噴藥作業)交由安應公司承攬施作,並非委託安應公司行使公權
力;執行系爭噴藥作業之人員及相關安全維護措施均由安應公司
負責,新北市環保局及該局新店區清潔隊長即相對人曾士豪對於
系爭噴藥作業均無監督管理之權責;聲請人係因安應公司指派之
第一審共同被告施坤佑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水溝前進
行藥劑(下稱系爭藥劑)噴灑作業時有過失,致受傷害,新北市
環保局對於該項噴藥作業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相對人毋庸對
聲請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新北市環保局無提供聲請人系爭藥劑成
分明細之義務,新北市環保局係將系爭噴藥作業交由安應公司承
攬施作,其對該噴藥作業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相對人對於系
爭噴藥作業之施作無監督管理之權責,新北市環保局無提供聲請
人系爭藥劑成分明細之義務,為第二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第二
審法院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第21號判決
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相對人
承認其第二審複代理人邱俊傑律師之訴訟
代理權,有聲明書在卷
可稽,自無相對人於原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第 3號駁回
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判決,為終局判決,非中間判決
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
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
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末查代理權有欠缺之
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經
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相對人已於第三審出具聲明書,承認其第二審複代理人之訴訟
代理權,即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