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林宜秋
訴訟
代理人 葉兆中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安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請
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
台
上字第1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
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
國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國家賠償等事件審理中,
兩造對於
相
對人安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應公司)、鄭淑文、施坤佑是否
為適格之
當事人發生爭議,臺灣高等法院對此所為 108年度續字
第3號(下稱第3號)判決並
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準用第502條
第 2項駁回繼續審判之判決,而係第21號事件之
中間判決,伊對
第 3號判決所為
上訴,應於第21號判決上訴第三審程序並為審理
,
惟原確定裁定及另案109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卻分別駁回伊就2
案之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3條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0
7 號
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聲請人以兩造於106年
10月5日就原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1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所成
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第 3號判決駁
回聲請人繼續審判之請求,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聲請人對106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國字第62號
判決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 22萬7,691元本息,
嗣兩造
成立系爭和解由相對人與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
上訴人 17萬5,000元,有原審106年10月5日
準備程序筆錄、
系爭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按: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後,復
擴張聲
明請求安應公司及施坤佑再連帶給付 47萬1,558元本息、鄭淑文
給付 60萬5,234元本息)。聲請人對相對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顯未逾 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
,對於駁回其請求繼續審判之第 3號判決,不得上訴。聲請人對
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