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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2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等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林宜秋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安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請 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 國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國家賠償等事件審理中,兩造對於相 對人安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應公司)、鄭淑文、施坤佑是否 為適格之當事人發生爭議,臺灣高等法院對此所為 108年度續字 第3號(下稱第3號)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準用第502條 第 2項駁回繼續審判之判決,而係第21號事件之中間判決,伊對 第 3號判決所為上訴,應於第21號判決上訴第三審程序並為審理 ,原確定裁定及另案109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卻分別駁回伊就2 案之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3條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0 7 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聲請人以兩造於106年 10月5日就原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1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所成 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第 3號判決駁 回聲請人繼續審判之請求,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聲請人對106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國字第62號 判決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 22萬7,691元本息,兩造 成立系爭和解由相對人與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上訴人 17萬5,000元,有原審10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按: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後,復擴張聲 明請求安應公司及施坤佑再連帶給付 47萬1,558元本息、鄭淑文 給付 60萬5,234元本息)。聲請人對相對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顯未逾 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 ,對於駁回其請求繼續審判之第 3號判決,不得上訴。聲請人對 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