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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2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蕭玉蓮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0 9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 判事項,上訴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 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 ,專屬本院管轄,並無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又按聲 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查聲請人前對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判決(下 稱第8 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及為訴之追 加,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 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經核聲請人聲請狀 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 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所定事由,則未據具體 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主張其對原確 定裁定依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聲請再審部分, 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之事 由對第8 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已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智 慧財產法院,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