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蕭玉蓮
訴訟
代理人 許宗麟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智慧財產法
院判決(107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
依職權調查
裁
判事項,
上訴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裁定聲請
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
,專屬本院管轄,並無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對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判決(下
稱第8 號
確定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
上訴聲明及為訴
之追加,經本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原對本院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始對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
前揭說明,自應專屬為裁判之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前段,應併由本院管轄
云
云,
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