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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2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蕭玉蓮因與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107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聲請再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蕭玉蓮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智慧財產法 院判決(107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 判事項,上訴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 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 ,專屬本院管轄,並無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對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判決(下 稱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及為訴 之追加,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原對本院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始對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自應專屬為裁判之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前段,應併由本院管轄云 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