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陳駿松
沈世聰
曹肇揆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啓祥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7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
再審,係以:伊等雖在民國92年5月24 日、訴外人統賀新生活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賀公司)對
相對人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300 萬元借款(下稱
系爭款項)借據署名共同借款
人,
惟該債務已經統賀公司清償完畢。相對人為掩蓋該清償事實
,未依伊等聲請提出其92年5月至99年9月之會計帳簿
正本及財務
報表,
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 號判決(下稱前第二審
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款項債務已
經清償,且就伊等訊問證人楊以正之聲請未予置理,而於相對人
聲請訊問該證人時,隨即許可,但對伊等所欲詢問事項均未提問
,亦不許伊等進行主詰問,復未於理由中敘明理由,有消極不
適
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駁回伊等之
上訴,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
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
於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就該判決認
定統賀公司尚未清償系爭款項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
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