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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27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陳駿松       沈世聰       曹肇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7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 再審,係以:伊等雖在民國92年5月24 日、訴外人統賀新生活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賀公司)對相對人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30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款項)借據署名共同借款 人,惟該債務已經統賀公司清償完畢。相對人為掩蓋該清償事實 ,未依伊等聲請提出其92年5月至99年9月之會計帳簿正本及財務 報表,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 號判決(下稱前第二審 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款項債務已 經清償,且就伊等訊問證人楊以正之聲請未予置理,而於相對人 聲請訊問該證人時,隨即許可,但對伊等所欲詢問事項均未提問 ,亦不許伊等進行主詰問,復未於理由中敘明理由,有消極不適 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駁回伊等之上訴,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 於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該判決認 定統賀公司尚未清償系爭款項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 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