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裁定( 108年度
台聲字第6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
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並應依同法第507條
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
第 6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
代理人,雖其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 109年度
台聲字第1303號裁定
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為
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10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
期
間,
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
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