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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28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裁定( 108年度 台聲字第6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 第 6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 代理人,雖其聲請訴訟救助選任代理人,經本院以 109年度 台聲字第1303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為 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10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 間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 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其聲請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