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蔡志良
訴訟
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食藝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
台上字第118
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 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之再
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發現民國105年12月26 日順天
堂中醫診所掛號費、醫療費用收據、108年7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05年12月24日天一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108年7月29 日
出具之病歷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8年7月12日核
發之申報紀錄表等證據,足以證明伊自105年12月27 日起至同年
月31日止仍屬職業傷害醫療
期間而不能工作,如經前訴訟程序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原二審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6 號判決(下
稱原二審判決)
予以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又原二審法院
未命
相對人提出伊之出勤紀錄及排班表,
遽認105年12月30 日
非
伊之排休日;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職傷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下稱勞保局行政處分)核定伊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日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2月16 日止,原二審法院應受該行
政處分之
拘束,
乃原二審判決為不同之認定,有消極不
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3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0 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30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 款等規定之情形。伊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業已指
明
上開違法情形,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
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二
審判決係以:聲請人雖於105年12月22 日發生職業傷害,但已復
原,可勝任工作,其並表示可於同年月27日回復上班,竟自是日
起至同年月30日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至勞保局行
政處分雖核准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2月16 日止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僅係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償之保險給付標準,與聲請
人實際是否不能工作
無涉,法院亦不受該保險給付內容之拘束。
是相對人於105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對於原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無足取等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法
院所為論斷,泛言違法,
而非表明原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再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
院應
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
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用以證明
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
始足當之。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證物,均係關於
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合法
與否無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
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