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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28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瑩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2 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 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08年 12月2 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俊傑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109年1月2 日止 (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另 期間之末日為國定假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聲請人遲 至同年1 月2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