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聲 請 人 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惠雲 聲 請 人 林仁佑(即林鼎凱)       林耿賢       吳武明       林正清       王台齡       陳立祥       高昭陽       周文盛       王財旺       羅東太       吳佳鴻       朱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105年度金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 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 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又必要共同訴訟人受敗訴者,其中一人提起 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 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依聲請人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林正清提出之 108 年度破抗字第 9號裁定;聲請人林耿賢、林仁佑提出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固足以釋明該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52萬9,380元等情屬實。聲請人新泰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0萬2,524元,有收據在卷 可稽,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 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餘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確實無資力繳納 上訴之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