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林謂德
聲 請 人 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惠雲
聲 請 人 林仁佑(即林鼎凱)
林耿賢
吳武明
林正清
王台齡
陳立祥
高昭陽
周文盛
王財旺
羅東太
吳佳鴻
朱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105年度金上字第6號),提起
上訴,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
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
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又
必要共同訴訟人受敗訴者,其中一人提起
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
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
始足當之。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依聲請人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林正清提出之 108
年度破抗字第 9號裁定;聲請人林耿賢、林仁佑提出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固足以釋明該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52萬9,380元
等情屬實。
惟聲請人新泰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0萬2,524元,有收據在卷
可稽,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
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餘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確實無資力繳納
上訴之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