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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浩緯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聲 請 人 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佳憲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 108年度 台上字第258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 聲請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 聲請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仍限於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之費用,從而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須於第三審訴 訟程序中,有代當事人為聲請或聲明、主張或陳述等訴訟行為時 ,其所受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李佳憲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裁定將相對人上訴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 訴訟費用。聲請人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並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所示。但聲請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 司於該第三審程序中,並未由律師代其提出書狀為答辯、陳述等 訴訟行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為有理由,元炬科 研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