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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732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 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於分配剩餘財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獲准訴訟救助,且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00、 992、1115、1378、1465、1477號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023號 、108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37 號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2 號、106年聲字第35號裁定等多件確 定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案,且未經撤銷 ,本件亦應准予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關於無資力之 事由,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上開准予訴 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