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
聲請人因與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733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
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
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
非以:伊於分配剩餘財產
之
強制執行程序已准獲訴訟救助,且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00、
992、1115、1378、1465、1477號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023號
、108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37
號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2 號、106年聲字第35號裁定等多件確
定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案,且未經撤銷
,本件亦應准予救助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關於無資力之
事由,並未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
上開准予訴
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於本件並無
拘束力。依
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