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郭珮淇
上列
聲請人因與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08年度抗字第341號),提起再
抗告,而聲請選任
律師為其
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
抗告人無
資力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
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再
抗告法院以裁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87 條前
段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 年度救字第88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下稱
系爭裁
定)提起抗告,經該院於同年6 月27日以已逾抗告期間為由,裁
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
爭裁定已於108年6月4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4日提
起抗告,顯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而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
駁回,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
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開說明,其因該再抗告而聲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