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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訴訟救助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郭珮淇 上列聲請人因與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08年度抗字第34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以裁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87 條前 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 年度救字第88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提起抗告,經該院於同年6 月27日以已逾抗告期間為由,裁 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 爭裁定已於108年6月4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4日提 起抗告,顯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而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 駁回,經核並無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 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說明,其因該再抗告而聲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