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宜康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
決(108 年度上字第21號),提起
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訴訟
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
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
助。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
:伊因相對人不履約而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900 餘萬元之損
害,於訴訟程序又
提存現金400 餘萬元,因
強制執行程序再提存
87餘萬元,資金損耗相當大,已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7年7月26日、8 月22
日,及同年12月24日分別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萬0,500元、4萬9,500元,及7萬5,75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
第59、6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1號卷第23
頁),足見其
非全無資力。復未提出證據可使法院信其經濟狀況
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