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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康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 決(108 年度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選任 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 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 助。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 :伊因相對人不履約而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900 餘萬元之損 害,於訴訟程序又提存現金400 餘萬元,因強制執行程序再提存 87餘萬元,資金損耗相當大,已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 云云,為其論據。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7年7月26日、8 月22 日,及同年12月24日分別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萬0,500元、4萬9,500元,及7萬5,75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 第59、6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1號卷第23 頁),足見其全無資力。復未提出證據可使法院信其經濟狀況 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