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神慈秀明會
法定
代理人 簡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都會叢林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
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按最高法院
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
期間,
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之
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以書
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
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
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
已產生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
合
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判決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
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
適用於該
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
本件聲請人主
張:
兩造間之
系爭委託整合契約,係兼含有委任與
承攬之
混合契
約,究應如何
適用法律?係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抑認為其整
體之性質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就此爭議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下稱第390號判決)及106年
度台上字1166號判決(下稱第1166號判決),出現歧異之見解,
且屬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結果,
爰聲請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
裁判等語。
惟查第390 號判決,認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爭議事項原則
上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第1166號判決,認為有關由委任與承
攬2 種勞務契約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並各具有一定分量,然
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
勞務契約之一種,應依
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可見第1166號判決係在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二者成分特徵
不易辨識情況時,始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與第390 號判決以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在其成分得以辨識情
況,爭議事項分別適用各該性質之規定,二者事實並不相同,
核
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