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傳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夏偉鵬
訴訟代理人 胡 盈 州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東華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本院裁定(108 年
度台抗字第5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件執行
債務人(即相對人)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作成104年度重訴字第17 號判決
(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後,藉聲明
上訴不繳
裁判費及等待核發確
定證明書
期間進行脫產,使伊無法扣得滿足全部
債權之相對人財
產。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屬可分之債,縱伊
僅提出對待給付之一部即3,060台TR-Q10D平板電腦,執行法院亦
應
按比例為一部執行。相對人在系爭執行名義審理程序,已知悉
上開對待給付有部分存放在日本,卻故意不爭執,亦不上訴,直
至執行程序方主張伊不得為一部清償,有違
誠信原則,並屬
權利
濫用。前程序之
抗告法院認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不得
開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以裁定(下稱原抗告裁定)廢棄新
竹地院及該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撤銷司法事務官核發之
執
行命令,不僅有違公平正義,且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
顯有
錯誤。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對原抗告裁定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然
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又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
債權人已為
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
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
民
法第23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是否已為對
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以
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為已足,對待給付內
容之解釋,原則上應以執行名義
所載之內容為據。原確定裁定以
:前程序之
抗告法院認聲請人提出之平板電腦僅3,060 台,與系
爭執行名義所命對待給付之數量不符,且其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
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不得開始強制執行,
乃以裁定將新
竹地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並撤銷司法事務官核發
之執行命令,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因而維持原抗告裁定,以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或其
他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