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傳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夏偉鵬 訴訟代理人 胡 盈 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華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本院裁定(108 年 度台抗字第5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作成104年度重訴字第17 號判決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藉聲明上訴不繳裁判費及等待核發確 定證明書期間進行脫產,使伊無法扣得滿足全部債權之相對人財 產。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屬可分之債,縱伊 僅提出對待給付之一部即3,060台TR-Q10D平板電腦,執行法院亦 應比例為一部執行。相對人在系爭執行名義審理程序,已知悉 上開對待給付有部分存放在日本,卻故意不爭執,亦不上訴,直 至執行程序方主張伊不得為一部清償,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 濫用。前程序之抗告法院認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不得 開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以裁定(下稱原抗告裁定)廢棄新 竹地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撤銷司法事務官核發之執 行命令,不僅有違公平正義,且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顯有 錯誤。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對原抗告裁定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然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又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 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民 法第23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是否已為對 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以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為已足,對待給付內 容之解釋,原則上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據。原確定裁定以 :前程序之抗告法院認聲請人提出之平板電腦僅3,060 台,與系 爭執行名義所命對待給付之數量不符,且其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不得開始強制執行,以裁定將新 竹地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並撤銷司法事務官核發 之執行命令,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因而維持原抗告裁定,以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或其 他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