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7
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
以109年度台聲字第425號裁定
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
6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應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
期間,聲請人仍
未繳納裁判費,
堪認其已明知再審聲請之要件有欠缺,
參照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法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