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張中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 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 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 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 已產生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 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判決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 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用於該法律 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所稱「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 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 要性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張國英經國防部以民 國60年6月8日60足易字第1531號令(下稱系爭撥地令),核准劃 撥土地,自費興建房屋,關於:㈠系爭撥地令是否為行政處分; ㈡就土地之使用成立何法律關係;㈢是否於系爭撥地令經註銷後 ,始得主張使用人無權占有,收回土地等法律爭議,本院先前10 1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定,與10 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317號判決,出現歧異之見解,且其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聲請將上開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查本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係以當事人之主張尚待釐清,原判決法 院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由,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難謂係對於已查明之事實表示確定之法律見解,而本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1713號裁定則以當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表示何 法律見解,均無從認與本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 11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產生歧異。至聲請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非本院之裁判, 亦難認係本院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出現歧異。又受配耕(房舍 及土地)之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軍人 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57、727號解釋闡述明確,而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 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 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 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為本院向來之法律見解(101 年 台上字第 563號、102年台上字第1170號、102年台上字第1317號 、106 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自難認聲請人所指上開法 律爭議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屬新興、重大且普遍 性之法律問題,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 裁定提案大法庭裁判,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 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