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張中生
訴訟
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
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按最高法院
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
期間,
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之
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
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
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
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
已產生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
合議庭
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判決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
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
適用於該法律
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所稱「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
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
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
要性而言。
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之被
繼承人張國英經國防部以民
國60年6月8日60足易字第1531號令(下稱
系爭撥地令),核准劃
撥土地,自費興建房屋,關於:㈠系爭撥地令是否為行政處分;
㈡就土地之使用成立何
法律關係;㈢是否於系爭撥地令經註銷後
,始得主張使用人
無權占有,收回土地等法律爭議,本院先前10
1年度
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定,與10
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317號判決,出現歧異之見解,且其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
爰聲請將
上開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惟查本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係以當事人之主張尚待釐清,原判決法
院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由,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
難謂係對於已查明之事實表示確定之法律見解,而本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1713號裁定則以當事人
上訴理由狀
所載非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並未表示何
法律見解,均無從認與本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 11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產生歧異。至聲請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非本院之裁判,
亦難認係本院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出現歧異。又受配耕(房舍
及土地)之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軍人
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57、727號解釋闡述明確,而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
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
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
滅,悉依
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為本院向來之法律見解(101 年
台上字第 563號、102年台上字第1170號、102年台上字第1317號
、106 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
參照),自難認聲請人所指上開法
律爭議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屬新興、重大且普遍
性之法律問題,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
裁定提案大法庭裁判,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
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