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徐近(即黃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趙建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上訴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薪資部分,原上訴人黃春安(已裁定由其繼承人黃徐近承受訴訟 )於原審已減縮為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339元本息;上訴人趙建輝減縮為自 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2萬6600元本 息,並給付105年5月、8月薪資8870元、1萬9712元本息,自10 5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2萬1120 元本息。 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就給付薪資部分,擴 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春安自l04年9月3 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l0日給付2萬5339元本息。被上訴人應自l04年l0月 l0日起至l05年5月l0日止,按月於每月l0 日給付趙建輝2萬6600 元本息。被上訴人應給付趙建輝1774元、8870元、19712 元本息 ,暨自l05年l0月l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l0日給付2萬11 20元。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公司股價自101年起呈下滑狀態,至1 04年間仍無起色,且104年第2、3季稅後淨損80.3億元、45 億元 ,每股虧損9.7元、5.41元,同年度稅後淨損155.3億元,每股虧 損18.79 元,已非一時或偶發,減縮人力係因應虧損無可迴避之 手段。被上訴人於104年10 月底前預計就新北市新店及桃園廠區 進行裁員,因擬資遣人數逾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人數,已依 該法規定於資遣生效日前60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桃園市政府 勞動局陳報大量解僱計畫書,且經企業工會會員認可而對被上訴 人大量解僱無異議。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日, 以該公司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 規定終止與趙建輝、黃春安(下稱趙建輝等2 人)間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與趙建輝等2人工作有關之 部門無派遣人員,就外籍勞工所從事之職缺亦詢問趙建輝等2 人 是否願意轉任而未獲回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 。又趙建輝於105年5月11日經被上訴人錄取再任助理技術員, 試用期間40日105年6月20日止。惟趙建輝於試用期間,違反於 生產線上攜帶公司廠牌手機進入廠區及產線時,需透過 QR CODE 控管之生產作業記錄規定;105年6月14日未準時上班;105年6月 17日操作台車就定位時未踩煞車等,被上訴人因而認趙建輝未能 通過試用期考核,雖與趙建輝合意延長試用期間至105年7月31日 ,但趙建輝仍未有改善,被上訴人以其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合法。趙建輝等2人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或原 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