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徐近(即黃春安之
承受訴訟人)
趙建輝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並為
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
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薪資部分,原上訴人黃春安(已裁定由其
繼承人黃徐近承受訴訟
)於原審已減縮為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339元本息;上訴人趙建輝減縮為自
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2萬6600元本
息,並給付105年5月、8月薪資8870元、1萬9712元本息,
暨自10
5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2萬1120 元本息。
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就給付薪資部分,擴
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春安自l04年9月3 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l0日給付2萬5339元本息。被上訴人應自l04年l0月
l0日起至l05年5月l0日止,按月於每月l0 日給付趙建輝2萬6600
元本息。被上訴人應給付趙建輝1774元、8870元、19712 元本息
,暨自l05年l0月l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l0日給付2萬11
20元。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超過原審判決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公司股價自101年起呈下滑狀態,至1
04年間仍無起色,且104年第2、3季稅後淨損80.3億元、45 億元
,每股虧損9.7元、5.41元,同年度稅後淨損155.3億元,每股虧
損18.79 元,已非一時或偶發,減縮人力係因應虧損無可迴避之
手段。被上訴人於104年10 月底前預計就新北市新店及桃園廠區
進行裁員,因擬
資遣人數逾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人數,已依
該法規定於資遣生效日前60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桃園市政府
勞動局陳報大量解僱計畫書,且經企業工會會員認可而對被上訴
人大量解僱無
異議。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日,
以該公司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
規定終止與趙建輝、黃春安(下稱趙建輝等2 人)間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與趙建輝等2人工作有關之
部門無派遣人員,就外籍勞工所從事之職缺亦詢問趙建輝等2 人
是否願意轉任而未獲回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
。又趙建輝
嗣於105年5月11日經被上訴人錄取再任助理技術員,
試用
期間40日
迄105年6月20日止。惟趙建輝於試用期間,違反於
生產線上
攜帶公司廠牌手機進入廠區及產線時,需透過 QR CODE
控管之生產作業
記錄規定;105年6月14日未準時上班;105年6月
17日操作台車就定位時未踩煞車等,被上訴人因而認趙建輝未能
通過試用期考核,雖與趙建輝
合意延長試用期間至105年7月31日
,但趙建輝仍未有改善,被上訴人以其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合法。趙建輝等2人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本息,均為無理由
等情,或原
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