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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展圖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楊明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衍比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榮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商上字 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8至99年間在我國註冊取 得「紐力活」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經指定使用於營 養補充品、汽水等商品,上訴人於大陸地區註冊取得「紐力活 」商標之專用權,兩造均為製造銷售健康食品業者,屬競爭同業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我國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 之商標於其製造之「紐力活砂仁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等產品(下 稱系爭產品),輸出至大陸地區予訴外人大陸南京新成養生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鄭州文苑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系爭公 司)銷售,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雖辯稱其行 為屬OEM 代工,不構成侵害商標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屬競 爭同業,其知悉無法在臺灣取得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註 冊,乃以迂迴方式將其商標授權系爭公司使用,再受系爭公司委 託生產系爭產品,與一般OEM 代工廠商並未註冊取得商標權,僅 單純依委託人指示使用該委託人在外國之商標不同,所辯尚無可 採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說明其認上訴人所為, 與一般國際貿易單純之OEM 代工不同之理由,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