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展圖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
律師
柯志諄律師
楊明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衍比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榮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商上字
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8至99年間在我國註冊取
得「紐力活」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經指定使用於營
養補充品、汽水等商品,
嗣上訴人於大陸地區註冊取得「紐力活
」商標之專用權,
兩造均為製造銷售健康食品業者,屬競爭同業
。
乃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我國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
之商標於其製造之「紐力活砂仁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等產品(下
稱系爭產品),輸出至大陸地區予訴外人大陸南京新成養生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鄭州文苑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系爭公
司)銷售,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雖辯稱其行
為屬OEM 代工,不構成侵害商標
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屬競
爭同業,其知悉無法在臺灣取得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註
冊,乃以迂迴方式將其商標授權系爭公司使用,再受系爭公司委
託生產系爭產品,與一般OEM 代工廠商並未註冊取得商標權,僅
單純依委託人指示使用該委託人在外國之商標不同,所辯
尚無可
採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說明其認上訴人所為,
與一般國際貿易單純之OEM 代工不同之理由,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