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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楊博叡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訴 人 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 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 工,依證人林宏仁、陳淑貞之證詞,上訴人是認系爭協議有其簽 名、按捺指印,及其捺印位在該協議手寫金額尾處等情,參互以 觀,認該協議為真正,上訴人於簽名捺印時,該協議已有手寫 文字記載,上訴人就所辯該協議上手寫日數、金額欄位原係空白 之變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兩造不爭執該協議 文末之立協議書人欄「甲方」確為被上訴人,並蓋用公司大小章 ,縱其文首之立協議書人欄「甲方」,經刪改「上海茂宏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茂宏公司)」為被上訴人及用印,未經上訴人 簽名捺印,並不影響該協議之當事人同一性。況上訴人自承有簽 訂繁體字及簡體字版本之協議書,其與上海茂宏公司另簽訂簡體 字版協議書,要與系爭協議用字、內容有間,顯不可能重複簽訂 ,系爭協議仍成立於兩造之間,並非上訴人與上海茂宏公司。至 系爭協議未經丙方「蘇州玖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署用印,僅 對該公司不生效力,對兩造亦不影響。再稽諸兩造簽約時對話錄 音光碟暨譯文,及林宏仁、張志維之證詞,難認上訴人簽署系爭 協議有何遭脅迫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證明受脅迫,自不得撤銷該 簽約之意思表示。觀之系爭協議內容,因上訴人洩漏營業秘密 等糾紛而簽訂,核其性質,係就該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縱上訴人認無洩漏營業秘密等情事,然既願成立該協議以解決紛 爭,仍應受其拘束。又系爭協議第三條第㈢項約定上訴人於簽約 後7日內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經陳淑貞證述如何 計算該金額,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何,即非所問。被上訴 人已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 500萬元未果,依系爭協議第五條 約定,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惟審酌上訴人已離職 ,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因此造成營運損害擴大,及上訴人未給付期 間,與被上訴人如期取得該款可享受之利息等情,核減為50萬 元較適當。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第㈢項、第五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 5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證 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