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
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被 上訴 人 曹明宏
吳正道
黃美霜
葉棟昌
金奉天
陳本發
孫玉珍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何佩珊
被 上訴 人 吳淑娟
周致輝
吳致裕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明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明憲
汪家玗
張馨予
柴俊林
上 四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美雪
陳雅琳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陳俊光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邱欽庭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7 日函文
可證。被上訴人安侯建業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由于紀隆變更為陳俊光,有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1年1月3 日函文
可參,均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
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何明憲於95年1月至98年4月擔任被上
訴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董事長,其子公司
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投資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7億4,516萬8,168 元標得以坐落臺中市○區○○路
00 號大廣三商場百貨大樓除地下2樓(下稱B2
不動產)外之
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大廣三大樓)為
擔保之不良
債權(下
稱甲債權),經虛設之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勁林公司)及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林
公司,與勁林公司合稱勁林等2 公司)層層轉賣不實墊高價
格,勤美公司於95年9月5日不實作價17億元自齊林公司買受
該不動產,將之轉載在97年第4季、97年及96年12月31 日之
勤美公司財務報表、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下
稱
系爭財務報表),虛偽增高9億5,483萬1,832 元。勤美公
司於95年6月20 日向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
資產公司),買受以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國際
酒店大樓(下稱金典酒店)為擔保品之不良債權(下稱乙債
權),不法虛增成本1億9,000萬元致系爭財務報表不實
云云
。
惟固定資產除特殊情形外,應
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
帳,日華投資公司分別以7億4,516萬8,168元及18億5,646萬
元標得甲債權及承受大廣三大樓,勤美公司則以17億元向日
華投資公司買受大廣三大樓,加上買受B2不動產之價金及扣
減
違約金後,在系爭財務報表以成本法列帳原始取得成本17
億2,726萬9,000元為該固定資產價值,並無虛偽墊高之情事
。又勤美公司、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
勤美等2公司)於95年6月20日各出資半數,以42 億元向該2
公司及訴外人凃錦樹出資設立之日華資產公司買受不含上海
商業銀行部分之乙債權(下稱乙1債權)及支付10 億元委託
日華資產公司處理金典酒店經營權等事務
報酬,
嗣因勤美等
2公司共同成立之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億
5,000 萬元自
債務人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金
典酒店不動產、經營權及商標權等,遂約定將勤美等2 公司
原應負擔之52億元價金降為47億5,000 萬元,日華資產公司
支付勁林等2公司2億1,500萬元、1億5,000 萬元作為凃錦樹
之服務
對價及補貼,
乃屬實在,另日華資產公司以違約金名
義支付被上訴人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遠公司)之
1,500萬元,實係借貸5,000萬元之借款利息,系爭財務報表
就乙1債權部分扣除已清償之18億元餘額5億7,500 萬元為其
應收債權成本價值,自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無財務報
表不實之情形。
㈡ 上訴人另主張何明憲擔任勤美公司之子公司全國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大飯店)董事長,於97年12月30日指示
副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柴俊林以該飯店在永豐商業銀行之定期
存款3,300 萬元設定
質權,擔保銓遠公司對該銀行之借款債
務(下稱系爭保證交易),並與被上訴人汪家玗、張馨予故
意在系爭財務報表上隱匿
上開關係人交易,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系爭財務報表附註欄就上開3,300萬元固僅於「
質押之資產」項下記載「受限制資產」,未揭露
背書保證對
象為銓遠公司,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公告
更正附註。惟該交易對象僅需在財務報告附註欄揭露,且該
保證責任於系爭財務報表98年4月30日公告前之同年3月2 日
即已消滅,嗣98年12月1 日更正此部分附註資料後,至同年
月14日共10個營業日,勤美公司股票股價並未下跌,反而自
每股41.1元上漲至46.1元,該3,300 萬元復僅占勤美公司總
資產約百分之0.238,參以98年6月3 日檢調單位搜索勤美公
司經媒體報導後,該股價固有下跌,然
斯時媒體報導主題為
勤美公司因不良債權遭掏空50億元或數10億元,未提及系爭
保證交易,可見系爭保證交易是否揭露,對於投資人買賣勤
美公司股票不具重要性,
非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
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主要內容,且與投資人之損失間無
因果關
係。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曹明宏、吳淑娟、吳正道、
黃美霜、葉棟昌於97年、98年間分別為勤美公司董事,銓遠
公司及被上訴人金奉天為法人股東、代表董事,被上訴人林
廷芳、陳本發、周致輝及吳致裕之被
繼承人吳基忠均為其
監
察人,被上訴人孫玉珍為會計主管,被上訴人楊美雪、陳雅
琳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合夥人(下與勤美公司、
何明憲合稱勤美公司等17人),受任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
證,疏未盡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
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後段、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
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投資
人各如附表一之一「
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億2,655萬4,15
0元本息;勤美公司等17 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投資
人各如附表一之二「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077萬1,220元
本息,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依證交法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
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
持有人就其因而
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規定請求賠
償。其立法意旨係在提供投資人正確、公開及完整之公司財
務狀況資訊,以為正確之判斷,避免理性投資人受錯誤財務
資訊之誤導影響決策判斷。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
所稱財
務報告之主要內容,係指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之
重要內容而言。查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間以7億4,516萬8,16
8 元標得以大廣三大樓為擔保之甲債權,再承受該不動產及
將債權信託、轉讓信託受益權後,由齊林公司於95年9月5日
以17 億元轉讓大廣三大樓與勤美公司,勤美等2公司
復於同
年6月20 日與凃錦樹參與設立之日華資產公司,將原約定買
受乙1債權價金含委託處理報酬自52億元降為47億5,000萬元
,勁林等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凃錦樹,為原審所認定。上
訴人主張上開甲、乙1 債權及大廣三大樓、金典酒店交易,
日華投資公司以勁林公司基於94年10月31日投資協議書(下
稱投資協議書)應負責出售甲債權為名義,支付該公司之 1
億5,225萬元、2,509萬6,730元,及日華資產公司以95年4月
12日服務契約增補約定條款(下稱增補條款)之服務報酬為
名義,給付勁林公司2億1,500萬元,日華資產公司、日華投
資公司帳戶分別有3,509萬6,730元及3,500 萬元輾轉匯入當
時擔任勤美公司董事長之何明憲帳戶,提出投資協議書、增
補條款、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
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判決金流圖一、三為證(見原審更字
卷㈢第248頁、卷㈠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93頁、第295 頁
、卷㈢第273頁、一審卷第40頁背面、第71頁、第20 頁、
第21頁背面),上訴人並據此主張上開交易均為何明憲主導
,交易金額遭不實墊高、虛增9億5,483萬1,832元及1億9,00
0萬元,致系爭財務報表不實等語,則上開7,000餘萬元匯入
何明憲帳戶之緣由為何?是否有何明憲主導墊高交易價格之
情事?勤美公司買受大廣三大樓及乙1 債權之價格是否遭不
實墊高?該不動產、債權(含委託處理報酬)之交易對價是
否即為各該契約記載之17億元及47億5,000 萬元?攸關系爭
財務報表記載是否真實、是否有虛偽高列之情事,係屬重要
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
恝置未論,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系爭財務報表未揭露系爭保證交易之對象為銓遠公司,
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執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84號刑事判決㈡、98年6月3 日報導資料,主張銓遠公司股
份為何明憲家族投資、其個人持有百分之50股份,何明憲挪
用全國大飯店資產為其家族企業保證,業經刑事判決背信罪
確定,涉及經營階層公司治理,且檢調單位搜索勤美公司後
,系爭保證交易亦經媒體報導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㈢第 251
頁、第255頁、第267頁、一審卷㈡第1頁、卷㈩第9頁至第10
頁、第12頁背面至第32頁、卷㈧第289頁背面至第290頁),
果爾,系爭財務報表未揭示保證對象,是否不足以影響理性
投資人之策略判斷?該媒體報導「勤美公司高層疑挪用公司
資產」主題所指為何,是否非指系爭保證交易?原審未說明
上開主張、證據有何不可採,逕認系爭財務報表未揭露保證
對象非屬財報主要內容,及勤美公司遭檢調搜索後媒體報導
主題未提及系爭保證交易,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
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末查,上訴人似係請求給付自100年1月13日起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更字卷㈣第11頁、卷㈢第247 頁),惟原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此部分聲明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
利息,兩者似有不符,究竟其
上訴聲明為何,案經發回,宜
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