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被 上訴 人 曹明宏        吳正道        黃美霜        葉棟昌        金奉天        陳本發        孫玉珍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何佩珊 被 上訴 人 吳淑娟        周致輝        吳致裕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明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明憲        汪家玗        張馨予        柴俊林 上 四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美雪        陳雅琳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陳俊光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邱欽庭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7 日函文可證。被上訴人安侯建業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由于紀隆變更為陳俊光,有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1年1月3 日函文 可參,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 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何明憲於95年1月至98年4月擔任被上 訴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董事長,其子公司 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投資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7億4,516萬8,168 元標得以坐落臺中市○區○○路 00 號大廣三商場百貨大樓除地下2樓(下稱B2不動產)外之 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大廣三大樓)為擔保之不良債權(下 稱甲債權),經虛設之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勁林公司)及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林 公司,與勁林公司合稱勁林等2 公司)層層轉賣不實墊高價 格,勤美公司於95年9月5日不實作價17億元自齊林公司買受 該不動產,將之轉載在97年第4季、97年及96年12月31 日之 勤美公司財務報表、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下 稱系爭財務報表),虛偽增高9億5,483萬1,832 元。勤美公 司於95年6月20 日向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 資產公司),買受以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國際 酒店大樓(下稱金典酒店)為擔保品之不良債權(下稱乙債 權),不法虛增成本1億9,000萬元致系爭財務報表不實云云固定資產除特殊情形外,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 帳,日華投資公司分別以7億4,516萬8,168元及18億5,646萬 元標得甲債權及承受大廣三大樓,勤美公司則以17億元向日 華投資公司買受大廣三大樓,加上買受B2不動產之價金及扣 減違約金後,在系爭財務報表以成本法列帳原始取得成本17 億2,726萬9,000元為該固定資產價值,並無虛偽墊高之情事 。又勤美公司、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 勤美等2公司)於95年6月20日各出資半數,以42 億元向該2 公司及訴外人凃錦樹出資設立之日華資產公司買受不含上海 商業銀行部分之乙債權(下稱乙1債權)及支付10 億元委託 日華資產公司處理金典酒店經營權等事務報酬因勤美等 2公司共同成立之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億 5,000 萬元自債務人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金 典酒店不動產、經營權及商標權等,遂約定將勤美等2 公司 原應負擔之52億元價金降為47億5,000 萬元,日華資產公司 支付勁林等2公司2億1,500萬元、1億5,000 萬元作為凃錦樹 之服務對價及補貼,屬實在,另日華資產公司以違約金名 義支付被上訴人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遠公司)之 1,500萬元,實係借貸5,000萬元之借款利息,系爭財務報表 就乙1債權部分扣除已清償之18億元餘額5億7,500 萬元為其 應收債權成本價值,自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無財務報 表不實之情形。 ㈡ 上訴人另主張何明憲擔任勤美公司之子公司全國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大飯店)董事長,於97年12月30日指示 副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柴俊林以該飯店在永豐商業銀行之定期 存款3,300 萬元設定質權,擔保銓遠公司對該銀行之借款債 務(下稱系爭保證交易),並與被上訴人汪家玗、張馨予故 意在系爭財務報表上隱匿上開關係人交易,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系爭財務報表附註欄就上開3,300萬元固僅於「 質押之資產」項下記載「受限制資產」,未揭露背書保證對 象為銓遠公司,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公告 更正附註。惟該交易對象僅需在財務報告附註欄揭露,且該 保證責任於系爭財務報表98年4月30日公告前之同年3月2 日 即已消滅,嗣98年12月1 日更正此部分附註資料後,至同年 月14日共10個營業日,勤美公司股票股價並未下跌,反而自 每股41.1元上漲至46.1元,該3,300 萬元復僅占勤美公司總 資產約百分之0.238,參以98年6月3 日檢調單位搜索勤美公 司經媒體報導後,該股價固有下跌,然斯時媒體報導主題為 勤美公司因不良債權遭掏空50億元或數10億元,未提及系爭 保證交易,可見系爭保證交易是否揭露,對於投資人買賣勤 美公司股票不具重要性,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 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主要內容,且與投資人之損失間無因果關 係。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曹明宏、吳淑娟、吳正道、 黃美霜、葉棟昌於97年、98年間分別為勤美公司董事,銓遠 公司及被上訴人金奉天為法人股東、代表董事,被上訴人林 廷芳、陳本發、周致輝及吳致裕之被繼承人吳基忠均為其監 察人,被上訴人孫玉珍為會計主管,被上訴人楊美雪、陳雅 琳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下與勤美公司、 何明憲合稱勤美公司等17人),受任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 證,疏未盡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 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8條、第184 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投資 人各如附表一之一「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億2,655萬4,15 0元本息;勤美公司等17 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投資 人各如附表一之二「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077萬1,220元 本息,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依證交法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 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 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規定請求賠 償。其立法意旨係在提供投資人正確、公開及完整之公司財 務狀況資訊,以為正確之判斷,避免理性投資人受錯誤財務 資訊之誤導影響決策判斷。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稱財 務報告之主要內容,係指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之 重要內容而言。查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間以7億4,516萬8,16 8 元標得以大廣三大樓為擔保之甲債權,再承受該不動產及 將債權信託、轉讓信託受益權後,由齊林公司於95年9月5日 以17 億元轉讓大廣三大樓與勤美公司,勤美等2公司復於同 年6月20 日與凃錦樹參與設立之日華資產公司,將原約定買 受乙1債權價金含委託處理報酬自52億元降為47億5,000萬元 ,勁林等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凃錦樹,為原審所認定。上 訴人主張上開甲、乙1 債權及大廣三大樓、金典酒店交易, 日華投資公司以勁林公司基於94年10月31日投資協議書(下 稱投資協議書)應負責出售甲債權為名義,支付該公司之 1 億5,225萬元、2,509萬6,730元,及日華資產公司以95年4月 12日服務契約增補約定條款(下稱增補條款)之服務報酬為 名義,給付勁林公司2億1,500萬元,日華資產公司、日華投 資公司帳戶分別有3,509萬6,730元及3,500 萬元輾轉匯入當 時擔任勤美公司董事長之何明憲帳戶,提出投資協議書、增 補條款、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 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判決金流圖一、三為證(見原審更字 卷㈢第248頁、卷㈠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93頁、第295 頁 、卷㈢第273頁、一審卷第40頁背面、第71頁、第20 頁、 第21頁背面),上訴人並據此主張上開交易均為何明憲主導 ,交易金額遭不實墊高、虛增9億5,483萬1,832元及1億9,00 0萬元,致系爭財務報表不實等語,則上開7,000餘萬元匯入 何明憲帳戶之緣由為何?是否有何明憲主導墊高交易價格之 情事?勤美公司買受大廣三大樓及乙1 債權之價格是否遭不 實墊高?該不動產、債權(含委託處理報酬)之交易對價是 否即為各該契約記載之17億元及47億5,000 萬元?攸關系爭 財務報表記載是否真實、是否有虛偽高列之情事,係屬重要 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未論,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系爭財務報表未揭露系爭保證交易之對象為銓遠公司, 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執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84號刑事判決㈡、98年6月3 日報導資料,主張銓遠公司股 份為何明憲家族投資、其個人持有百分之50股份,何明憲挪 用全國大飯店資產為其家族企業保證,業經刑事判決背信罪 確定,涉及經營階層公司治理,且檢調單位搜索勤美公司後 ,系爭保證交易亦經媒體報導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㈢第 251 頁、第255頁、第267頁、一審卷㈡第1頁、卷㈩第9頁至第10 頁、第12頁背面至第32頁、卷㈧第289頁背面至第290頁), 果爾,系爭財務報表未揭示保證對象,是否不足以影響理性 投資人之策略判斷?該媒體報導「勤美公司高層疑挪用公司 資產」主題所指為何,是否非指系爭保證交易?原審未說明 上開主張、證據有何不可採,逕認系爭財務報表未揭露保證 對象非屬財報主要內容,及勤美公司遭檢調搜索後媒體報導 主題未提及系爭保證交易,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 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末查,上訴人似係請求給付自100年1月13日起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更字卷㈣第11頁、卷㈢第247 頁),惟原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此部分聲明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利息,兩者似有不符,究竟其上訴聲明為何,案經發回,宜 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