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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穩達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珍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上訴 人 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松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47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 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自民國105年6月23 日起至同年8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就系爭600D布料厚度「 0.4mm 以上」、顏色、寬幅、數量之報價及交付期限等項,達成 採購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寄送系爭採購合約書,其備註5.記載 「600D成品幅寬需足60"(針孔內),厚度需達 0.53mm以上」, 係在原約定後所為條件之變更,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未簽 名回傳,兩造仍應受原約定之條件拘束。則被上訴人據以製作提 出系爭600D布料成品厚度約0.42至0.44mm,並無約定品質有瑕疵 之情形。至該布料上雖有螞蟻斑,惟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自不得再主張此瑕疵。又被上訴人給付該布料,既無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等情事,上訴人不得以其遭客戶取消訂 單,受有利潤價差損失,而向被上訴人求償。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54萬7,210 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9條 第1 項、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2,891元本息, 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