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穩達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雅珍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松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47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
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自民國105年6月23
日起至同年8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就
系爭600D布料厚度「
0.4mm 以上」、顏色、寬幅、數量之報價及交付期限等項,達成
採購契約之
合意。
嗣上訴人寄送系爭採購合約書,其備註5.記載
「600D成品幅寬需足60"(針孔內),厚度需達 0.53mm以上」,
係在原約定後所為條件之變更,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未簽
名回傳,兩造仍應受原約定之條件
拘束。則被上訴人據以製作提
出系爭600D布料成品厚度約0.42至0.44mm,並無約定品質有瑕疵
之情形。至該布料上雖有螞蟻斑,惟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自不得再主張此瑕疵。又被上訴人給付該布料,既無
不完全給付
或
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等情事,上訴人不得以其遭客戶取消訂
單,受有利潤價差損失,而向被上訴人
求償。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54萬7,210
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
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9條
第1 項、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2,891元本息,
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違反論理、經驗、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