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廣益水電工程行即廖朱得意
訴訟
代理人 陳 姿 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關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口真一
訴訟代理人 許 朱 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間
承攬被上訴人之
系爭工程,
並簽立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檢附證明
工程進度之估驗明細單供被上訴人核定,其所提系爭申請單復未
經相關人員簽認,且所載請領工程總價89.9%,亦與其107年5月5
日發函自稱工程進度完成15%
等情未合,被上訴人無從據此核定
估驗款。又系爭契約為總價
承攬契約,依工程進度
分期給付估驗
款,系爭結算明細以數量及單價計算估驗款,顯非系爭契約第 6
條二、所定「附實完成之估驗明細單」,難認上訴人已依約補正
估驗申請所應具備之資料。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二、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估驗款新臺幣329萬4,794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
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
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
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至同法第199條之1規
定,則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
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
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
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
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
長仍無闡明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既未就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
終止所生損害為陳述,於法院多次闡明時,均主張依系爭契約請
求,則原審未就
損害賠償部分
予以闡明,依上開說明,自無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可言。上訴人就此
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