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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廣益水電工程行即廖朱得意 訴訟代理人 陳 姿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關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口真一 訴訟代理人 許 朱 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 並簽立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檢附證明 工程進度之估驗明細單供被上訴人核定,其所提系爭申請單復未 經相關人員簽認,且所載請領工程總價89.9%,亦與其107年5月5 日發函自稱工程進度完成15% 等情未合,被上訴人無從據此核定 估驗款。又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估驗 款,系爭結算明細以數量及單價計算估驗款,顯非系爭契約第 6 條二、所定「附實完成之估驗明細單」,難認上訴人已依約補正 估驗申請所應具備之資料。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二、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估驗款新臺幣329萬4,794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 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 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 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至同法第199條之1規 定,則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 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 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 長仍無闡明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既未就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 終止所生損害為陳述,於法院多次闡明時,均主張依系爭契約請 求,則原審未就損害賠償部分予以闡明,依上開說明,自無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可言。上訴人就此 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