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鄭碩民 訴訟代理人 劉德宏律師上訴 人 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惠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林君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3 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1月17 日起至 107年2月27日止在被上訴人指定之案場從事保全員之工作,被上 訴人按次給薪,值班8、12 小時之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1500元。被上訴人於正職保全人員排完之月班而空(缺)班 時,與上訴人合意受任,並將日期、地點填載於次月勤務輪值表 上,如上訴人拒絕時,被上訴人無法行使雇主指示權要求上訴人 於其指定之日提供勞務,而其缺班之日期、日數及工作之案場地 點均不定,上訴人之工作具臨時性,翌月是否仍有工作並不確定 ,對被上訴人之營運而言,非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係突發或暫 時性人力需求,故兩造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2月27 日止, 成立臨時性定期勞動契約,不論被上訴人取消上訴人於同年2月6 日至27日間已排定之班表是否屬單方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該契約 亦於107年2月27日屆期終止。上訴人自無法於109年4月20日再就 已終止之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是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 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查原審已敘明兩造間成立臨時性定期勞動 契約,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訴外人劉懷慈(上訴人之配偶) ,及調閱桃園巿政府107月5月21日府勞調字第1070117969號違反 性別平等法案件之卷證資料,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