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鄭碩民
訴訟
代理人 劉德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惠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林君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3
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1月17 日起至
107年2月27日止在被上訴人指定之案場從事保全員之工作,被上
訴人按次給薪,值班8、12 小時之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1500元。被上訴人於正職保全人員排完之月班而空(缺)班
時,與上訴人
合意受任,並將日期、地點填載於次月勤務輪值表
上,如上訴人拒絕時,被上訴人無法行使雇主指示權要求上訴人
於其指定之日提供勞務,而其缺班之日期、日數及工作之案場地
點均不定,上訴人之工作具臨時性,翌月是否仍有工作並不確定
,對被上訴人之營運而言,非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係突發或暫
時性人力需求,故
兩造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2月27 日止,
成立臨時性定期勞動契約,不論被上訴人取消上訴人於同年2月6
日至27日間已排定之班表是否屬單方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該契約
亦於107年2月27日屆期終止。上訴人自無法於109年4月20日再就
已終止之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是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
為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查原審已敘明兩造間成立臨時性定期勞動
契約,其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訊問訴外人劉懷慈(上訴人之配偶)
,及調閱桃園巿政府107月5月21日府勞調字第1070117969號違反
性別平等法案件之卷證資料,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